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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3月4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市白云区S114线平沙广外路口时,先后碰撞廖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梁某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提取覃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93.7mg/100ml。认为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