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戈玉兰,张如代,高学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戈玉兰。被执行人张如代。被执行人高学伦。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戈玉兰、张如代、高学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戈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25941.06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27‰标准上浮50%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如代、高学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34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学伦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划拨,现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