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抗日亭”附近路段,飞车抢夺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潘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台iphone4s手机(价值1910元)。在此过程中,潘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莲香街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右肩斜挎一个红色挎包,于是便驾车跟随潘某某。在经过“抗日亭”(地名)附近路段时,趁其不备,抢走潘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700元及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1910元)一台。潘某某连人带车倒地,致其右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抢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广西贺州八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疾病转诊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京东商城购物清单及发票,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7)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1)钟狱释字第23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