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振梅与杨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梅,杨慧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振梅。委托代理人宋晓娜。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杨慧青。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委托代理人吕冬。原告刘振梅与被告杨慧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娜,被告杨慧青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杨慧青驾驶鲁B×××××(临)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慧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8099.38元。被告杨慧青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临)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许,被告杨慧青驾驶鲁B×××××(临)号车行驶至青岛市吉林路、吉林支路路口处,为躲避对面车辆向右打方向时,该车右前轮与前方顺行路边的行人原告左脚接触,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2014年3月4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足石膏外固定,对症保守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被告杨慧勇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497.92元,其他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1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4032.45元、护理费5847.5元、交通费982元、××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099.38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足1、2、3楔骨、舟骨、骰骨骨折。目前左足背轻度肿胀,左足内侧弓较右侧平,结论为左足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2819.92元含急救车费用)、住院费用票据(7225.51元)、住院费用明细表以及买药邮寄单。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误工合计291天,原告要求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治疗意见为原告休息至2014年12月19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合计50天由亲属进行了陪护,要求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记载: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建议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4、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还主张,其母亲宋桂芳(1933年12月7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提供了宋桂芳的户籍证明以及有平度市蓼兰镇宋戈庄村委会以及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宋桂芳子女5人,其中一个儿子已去世。原告要求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了购买拐杖零售小票(120元)以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交易凭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及公交车票一宗。本院另查明,鲁B×××××(临)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杨慧青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临)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以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慧青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以及被告杨慧青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19.92元+7225.51元+497.92元=10543.35元。原告主张的购药邮寄单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也不能证明实际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天*20元=400元。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0943.3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43.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因伤持续误工291天并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部分存在涂改痕迹,医师签名笔迹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况,另外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之后的门诊就诊中,只有开药等医嘱,没有其他的治疗检查项目,因此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青岛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2688元/365天*150天=1754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根据出院医嘱,其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在此期间仍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50天陪护期限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42688元/365天元*50天=5848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20年*10%=76588元。原告母亲宋桂芳系其被扶养人,原告提供的宋桂芳身份证明以及子女情况证明合法有效,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4016元*5年*10%/4人=3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76588元+3002元=79590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281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943.35元+105281元=116224.35元。被告杨慧青已垫付了497.92元,原告应当返还,为较少讼累,可由被告杨慧青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本案中被告杨慧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梅各项损失116224.35元(其中497.92元由被告杨慧青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62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6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芸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