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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本市淮上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盗窃数额较小,有坦白情节,自身有××,要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