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起,在其租住地位于本市致和镇某房屋内摆放2台计6座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该赌博场所被彭州市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磁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捕鱼机”2台具备上下分等计分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折合单机数量为12台。庭审中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办案民警查获上述赌场时,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的上下分人员钟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3185元,其中2780元为赌资,另405元钟某某本人所有,已由办案机关返还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证及其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及其退还清单;涉赌人员白某某、何某某、张某、黄某某、吴某某、赌场服务人员钟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其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2台和赌资278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