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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娅娟诉被告胡红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8日结婚,婚初关系尚好。2005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胡乙。2008年4月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双方又发生矛盾。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近四年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物品归原告所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相互沟通较少,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胡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在共同生活中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原告带孩子离家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