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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彩艳),农民。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勇、人民陪审员韦肖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都安县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春节,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蓝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3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都安县公安局百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都安县百旺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2014年2月6日原告头皮撕裂给予清创缝合的事实;5、都安县公安局百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6日曾向该所报案称其被被告蓝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6、都安县加贵乡加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黄彩艳系同一个人。被告蓝某甲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都安县百旺镇板定村弄茶生产队长蓝必强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都安县百旺镇板定村弄茶生产队长蓝必强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都安县百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2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百旺镇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同时,原告到百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已出警教育被告蓝某甲。此后,原告不敢再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先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春节,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其抚养,婚生男孩蓝某丙由被告抚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止,婚生儿子蓝某丙由被告蓝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建光审 判 员  袁志勇人民陪审员  韦肖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