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张建平、王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张建平,王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被告:王建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张建平、王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告张建平、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40089608),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了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另外,被告王建林还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同日,被告张建平、王建林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乐西路深港花园38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限额215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张建平、王建林还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基准利率6%,上浮后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但自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发送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1984元、复利22.09元及罚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1984元、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8日复利为22.09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119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38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助业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个人助业贷款合同》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建林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张建平所签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5、《个人助业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建林、张建平以自己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二期38幢201室的房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建林、张建平承诺书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事实。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张建平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了一笔贷款,金额1500000元,支用单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贷款支用单向被告张建平发放贷款1500000的事实。9、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详情,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俩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送达地址等内容。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俩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证据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9608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平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内容。另外,被告王建林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即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基准年率为6%,上浮后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借款于每月21日支付利息,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未具体约定。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王建林与原告订立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9608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乐西路深港花园二期38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被告张建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9608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15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张建平、王建林还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6日,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送达地址。约定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各项文书,包括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等内容。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5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但自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送达了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建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12634元、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王建林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张建平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建平偿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罚息应从宣布贷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被告张建平、王建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建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应对张建平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150000元为限。虽然被告张建平、王建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林一个人,并未显示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平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1263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126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张建平、王建林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王建林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乐西路深港花园二期38幢2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9608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9204元,由被告张建平、王建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