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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陈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96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宜祥,该行员工。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古井村。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被告: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黄河东路区皮革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南路(常庄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周明伦,总经理。被告:陈震。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利公司)、陈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公司、恒泽公司、金悦利公司、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金玉公司与原告签订(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金玉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000‰。被告金悦利公司、陈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玉公司与原告签订(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金玉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00‰。被告恒泽公司、金悦利公司、陈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金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计2,7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恒泰合行)编号为流借字(2013)年第0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38,528.64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陈震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恒泰合行)编号为流借字(2013)年第01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57,110.72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陈震均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公司、恒泽公司、金悦利公司、陈震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5日,山东枣庄恒泰合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编号为(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糖、添加剂等原材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始至2014年7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证凭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归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8月6日,恒泰合行向被告金玉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000‰,2014年7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金玉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另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金悦利公司、陈震与恒泰合行签订(恒泰合行)保字(2013)第0107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玉公司与恒泰合行签订编号为(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悦利公司、陈震均自愿为恒泰合行与被告金玉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认定,2013年9月17日,恒泰合行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编号为(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4年8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证凭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归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9月17日,恒泰合行向被告金玉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00‰,2014年8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金玉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悦利公司、恒泽公司、陈震与恒泰合行签订编号为(恒泰合行)保字(2013)第0126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玉公司与恒泰合行签订编号为(恒泰合行)流借字(2013)年第01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悦利公司、恒泽公司、陈震均自愿为恒泰合行与被告金玉公司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认定,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本院认为,恒泰合行与被告金玉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金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悦利公司、恒泽公司、陈震,均有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玉公司追偿。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合银行的该两笔债权,其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公司、金悦利公司、恒泽公司、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恒泰合行)编号为流借字(2013)年第014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38,528.64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陈震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恒泰合行)编号为流借字(2013)年第01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57,110.72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庄恒泽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悦利毛巾有限公司、陈震均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金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