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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桂珍、祁伟强、孙丹与高峰、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祁伟强,孙丹,高峰,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朱桂珍,女,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祁伟强,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孙丹,女,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高峰,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杨晓明,男,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经理姚大为。委托代理人晁凤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与被告高峰、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杨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晓明驾驶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由公主岭市沿原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霖星家园小区门前处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陈双成驾驶的吉C2W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内乘客朱桂珍、祁伟强、孙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双成及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无责任。三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痊愈后要求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车主及驾驶人对所受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无果,现依法将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车主高峰及驾驶人杨晓明以及对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由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朱桂珍经济损失3916.86元,赔偿原告祁伟强经济损失4695.85元,赔偿被告孙丹经济损失9499.3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峰、杨晓明未出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陈双成的吉C2W8**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其它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晓明驾驶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由公主岭市沿原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霖星家园小区门前处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陈双成驾驶的吉C2W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内乘客朱桂珍、祁伟强、孙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双成及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无责任。肇事的吉C2T6**号夏利出租车系被告高峰所有,驾驶人为被告杨晓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高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晓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吉C2T6**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高峰所有,并由被告杨晓明驾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及案外人陈双成无责任。3、三原告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桂珍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祁伟强住院治疗7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孙丹住院治疗10天,全部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一周。4、门诊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朱桂珍共计花销医疗费1109.61元;祁伟强共计花销医疗费1888.60元;孙丹共计花销医疗费5799.1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事故后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300元。6、吉C2T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高峰、杨晓明未出庭参与证据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三原告受伤程度较低,计算误工费时应予合理降低,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未就本案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朱桂珍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9.61元。(2)、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交通费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因事故伤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70元,多出数额不予支持。(5)、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共计14天(住院治疗7天以及出院后全休一周),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标准89.08元计算。以上共计3886.86元;原告祁伟强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888.6元。(2)、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交通费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因事故伤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70元,多出数额不予支持。(5)、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共计14天(住院治疗7天以及出院后全休一周),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标准89.08元计算。以上共计4665.85元;原告孙丹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5799.10元。(2)、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10天)(3)、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4)、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1514.36元(89.08元×17天)。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17天(住院治疗10天以及出院后全休一周),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标准89.08元计算。以上共计9499.36元;二、被告高峰、杨晓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朱桂珍1809.61元、祁伟强2588.6元、孙丹6799.1元,应扣除本案事故中另一驾驶人陈双成驾驶的吉C2W8**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险每名乘客10000元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本案案情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如下,应赔付朱桂珍1609.61元(1809.61-200),应赔付祁伟强2288.6元(2588.6-300),应赔付孙丹6299.1元(6799.1-500)。三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为朱桂珍2077.25元、祁伟强2077.25元、孙丹2700.26元,以上三项数额共计6854.76元,应在陈双成驾驶的吉C2W8**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1000元无责任伤残保险限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桂珍合理经济损失1609.61元,赔付原告祁伟强合理经济损失2288.6元,赔付原告孙丹合理经济损失6299.1元。三原告应得而未得的经济损失共计7854.76元,可以向本案事故中另一驾驶人陈双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桂珍合理经济损失1609.61元,赔付原告祁伟强合理经济损失2288.6元,赔付原告孙丹合理经济损失6299.1元。二、驳回原告朱桂珍、祁伟强、孙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峰、杨晓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