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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诗河与辜少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黄诗河,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辜少勇,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诗河诉被告辜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少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河诉称,被告辜少勇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1%(逐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付息。请求判决:被告辜少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辜少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1%。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辜少勇因需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0日两向原告黄诗河借款6万元和5万元,共计11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诗河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辜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