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雪娣与秦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娣,秦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罗雪娣。被告秦思勇。原告罗雪娣诉被告秦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秦思勇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分四次交付,其中70000元为现金交付,18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打在被告秦思勇母亲的卡上,有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思勇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方式是部分借款以银行打款的方式。被告秦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思勇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向原告罗雪娣借款250000元,其中7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剩余180000元先后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秦思勇的母亲侯某,被告秦思勇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罗雪娣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雪娣多次催讨,被告秦思勇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罗雪娣与被告秦思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思勇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罗雪娣主张被告秦思勇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思勇归还原告罗雪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秦思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给付原告罗雪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