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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招媛与许建良、徐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招媛,许建良,徐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沈招媛。委托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良。被告徐雪兰。原告沈招媛与被告许建良、徐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许建良、被告徐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招媛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徐雪兰说其朋友也即被告许建良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代为借款400万元进行短期周转,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徐雪兰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了被告许建良。同年4月3日,被告徐雪兰又代被告许建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徐雪兰提供的银行卡账号转账给了被告许建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推诿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以“所涉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之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虎公(浒)撤决字(2014)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建良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冯晨说要用本人的银行卡转一下钱,具体多少钱本人并不清楚。2013年2月份的400万元汇到本人账户后,因为本人不会操作网银,故请被告徐雪兰帮忙将400万元汇到冯晨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份,冯晨(或者是冯晨的丈夫)又要用本人的卡转钱,具体金额也未明确,原告沈招媛将300万元汇到本人账上后,本人同样请徐雪兰帮忙将300万元转到冯晨指定的账户。上述700万元钱本人均未拿到,只是冯晨借用本人的账号转账,故相关借款不应由本人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雪兰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700万元原告是借给案外人冯晨的。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就上述借款在虎丘经侦大队报案并出示借条,后又向浒墅关镇派出所报了案,在2013年6月份又到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关于这笔7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不断的报案又立案,完全没有依据。被告许建良的银行卡从未交给本人,原告转账时所有签字都是原告本人签字。本人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应是冯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沈招媛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400万元转入被告许建良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3日,原告沈招媛再次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315.8万元转入被告许建良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许建良的银行账户亦通过苏州银行交易系统将15.8万元回转入原告沈招媛的银行账户。因上述700万元的款项产生争议,原告沈招媛于2013年7月11日将许建良和徐雪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就该案所涉及的借款纠纷,原告沈招媛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沈招媛的起诉。原告沈招媛不服上述裁定结果,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该院驳回沈招媛的上诉请求,维持本院裁定的效力。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虎公(浒)撤决字(2014)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沈招媛关于上述700万元款项纠纷的刑事报案。沈招媛遂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将许建良和徐雪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另查明,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沈招媛曾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人为奚建峰的借条载明:“今借沈招媛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借款期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人为奚建峰、冯晨的借条载明:“今借沈招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五天。利息18%”。在浒墅关镇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向沈招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沈招媛陈述徐雪兰分别以400万元和300万元的金额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0万元,400万元的借款未打借条,但300万元的借款打了借条后被徐雪兰撕掉了。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向沈招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沈招媛陈述其到经侦大队来是为了反映冯晨骗其700万元的事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徐雪兰均未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还自述: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其是借给了被告徐雪兰,因为对徐雪兰很信任,故未注意到借款转入的卡并非徐雪兰本人的银行卡,直到借款不还才发现这一事实;许建良不是原告的借款人,把许建良作为被告起诉只是因为钱是打到了许建良的卡里,为了查明案件的需要才将其起诉进来;徐雪兰是借款人的依据是徐雪兰在借款前和原告电话联系过借款,原告也把自己存有钱的银行卡交给了徐雪兰,钱也是徐雪兰自己划走的,所以原告认为徐雪兰是借款人,但是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招媛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许建良提交的借条、询问笔录,被告徐雪兰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情基本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的李淑娟和徐惠芳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原告沈招媛和被告许建良已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许建良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徐雪兰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沈招媛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陈述中表示30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被告徐雪兰向其出具了借条,只是嗣后被被告徐雪兰撕掉,但其在庭审中又表示徐雪兰从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次,原告沈招媛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冯晨骗了其700万元,虽然其在浒墅关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是被被告徐雪兰所骗,但是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如果上述700万元款项未涉及冯晨,则原告沈招媛没有理由向公安机关做冯晨骗其700万元的陈述。再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沈招媛未能举证证明上述700万元款项与被告徐雪兰存在关联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相关借款事实也未得到被告徐雪兰的确认。综合以上分析,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被告许建良和徐雪兰即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00元,由原告沈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