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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军红与李虎琴、晋随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军红,李虎琴,晋随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军红,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虎琴,又名李懒懒,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晋随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包军红诉被告李虎琴、晋随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琴、晋随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军红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懒懒的丈夫晋永刚为了给工人发工资,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公司给被告李虎琴的丈夫支付工程款后。后晋永刚死亡。公司结算工程款220000元,其中90000元用于各项支出,130000元由被告李懒懒领取。2013年7月份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答应还款。2014年2月原告又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诿,拒不还款。2014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李懒懒索要,被告李懒懒承认拿了十几万工程款,但这十几万元要生活,要管孩子。被告晋随意也说是被告李懒懒拿了钱,被告应当还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晋随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虎琴的丈夫晋永刚从原告包军红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晋永刚向原告包军红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晋永刚死亡。晋永刚生前所承包的工程款结算后由被告李虎琴领取。晋永刚遗留的财产由被告晋随意占有、使用、处分。原告包军红在乌鲁木齐向被告李虎琴、晋随意都说过晋永刚借款之事。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庭向被告李虎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但借款人所遗留的工程款由被告李虎琴领取,借款人所遗留的其他财产由被告晋随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李虎琴、晋随意继承了本案实际借款人晋永刚的遗产,因此二被告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包军红与晋永刚约定的利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双方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借款时长可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准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琴、晋随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包军红偿还本息共计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虎琴承担130元,由被告晋随意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