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俞定香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香,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俞定香,女,194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诗华,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瑞飞,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孙礼侠,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定香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香的委托代理人盛诗华、被告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香诉称:原告因头痛上腹部不适于2014年10月17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体检原告病情入院诊断为:血管性头痛、急性胃粘膜病变、高血压病、高血脂病、眼球疾患、腰椎病变。11月1日晚原告双耳听不见了,家人遂向被告反映,后经被告多次听力检测确认原告双方完全失聪,且永久不可修复。原告认为住院前一直听觉正常,后双耳耳聋属被告诊疗用药所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相应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健康权,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790.8元(具体为: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护理费109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二院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的耳聋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定香因头痛、上腹部不适于2014年10月18日入住被告二院神经内科治疗,经检查意识清楚,无听力障碍,入院诊断病情为:血管性头痛、急性胃粘膜病变、高血压病、高血脂病、眼球疾患、腰椎病变。10月22日起原告服用塞来昔布胶囊,11月1日原告因腰痛不适转入疼痛科进一步治疗,出现双耳听力突然下降,11月2日经纯音听阈测定为双耳全聋,12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病情为:血管性头痛、急性胃粘膜病变、高血压病、高血脂病、眼球疾患、腰椎病变、突发性耳聋。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906.85元。原告以入院时听觉正常,后双耳失聪系被告诊疗用药所致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塞来昔布胶囊说明书中记载,【不良反应】以下为不论是否与治疗有因果关系,发生率小于2%的不良事件,听力和前庭:失聪、听力失常、耳痛、耳鸣。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评定,3月17日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委托鉴定委托书、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进行治疗,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906.85元,根据医疗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6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6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600元,原告按照60元/天主张住院60天,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由于鉴定不能,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的数额无法确定,但损害后果实际存在,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服用药物后出现双耳耳聋的损害后果,对药物风险的告知被告确有不足之处,结合原告自身身体状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定香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2元,由原告俞定香承担6852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