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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斌诉被告陈启华、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斌,陈启华,蔡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贺斌。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华。被告蔡霖。原告贺斌诉被告陈启华、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华、蔡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启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贺斌借款10万元。约定5日偿还,并口头约定利息,由被告蔡霖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启华、蔡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启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贺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5日偿还,如有特殊情况于同月29日协商结息支付,由被告蔡霖在该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启华出具的并由被告蔡霖签字担保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华向原告贺斌借款,由被告蔡霖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启华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斌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霖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霖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1350元,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1350元,余款1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