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大柳、旺朝海诉任启荣、陈小勇、杨小芬、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柳,旺朝海,任启荣,杨小芬,陈小勇,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万大柳,女,生于1967年7月23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旺朝海,男,生于1966年7月1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万大兵,男,生于1987年8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之女婿。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启荣,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杨小芬,女,生于1986年2月3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被告任启荣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勇,男,生于1992年2月15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柳,女,生于1972年6月22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山西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经理。原告万大柳、旺朝海诉被告任启荣、陈小勇、杨小芬、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后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大兵、郑维专、被告任启荣和杨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杨至刚、被告陈小勇、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柳、旺朝海诉称,2014年6月30日约18时30分,被告陈小勇无证驾驶属被告杨柳所有的贵A6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安县桐都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正安县凤仪镇印象小区路段,被告陈小勇将车辆交由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任启荣,被告任启荣驾驶该车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万大柳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0550.74元。旺朝海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934.55元。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启荣、陈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A6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大柳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大柳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大柳所需后续治疗费陆仟元。原、被告就以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小勇、任启荣共同赔偿原告万大柳医疗费40550.74元、护理费1670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118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被告陈小勇、任启荣共同赔偿原告旺朝海医疗费8934.55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195.20元;3、被告陈小勇、任启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柳在被告陈小勇、任启荣应承担的赔偿额度内承担垫付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任启荣、杨小芬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任启荣系四级精神残疾人,陈小勇怂恿任启荣致使该次事故发生,应该减轻被告任启荣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小勇负主要责任,任启荣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小芬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小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把车停在路边,准备找人来停,被告任启荣主动去开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任启荣进入公司时未报告登记其患精神疾病,我事先不知道,该次事故也不是我怂恿导致的。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任启荣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柳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属我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应该以住院病案记载天数为准。原告万大柳的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对旺朝海的护理费及万大柳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万大柳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万大柳伤情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相应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二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万大柳、旺朝海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万大柳200元,旺朝海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垫付原告万大柳、旺朝海医疗费共计13000元,该费用应该在万大柳、旺朝海的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万大柳、旺朝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万大柳在正安县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1天。旺朝海住院28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八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万大柳支付医疗费40550.74元,旺朝海支付医疗费8934.55元的事实;4、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8号、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01号、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万大柳受伤达伤残10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尚需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万大柳向鉴定机构缴纳了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6、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湛刚华护理费6300元、杨金容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7、遵义医学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万大柳在遵义医学院检查的事实;8、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08年在该村沙坝组建房居住,二原告受伤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任启荣、杨小芬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残疾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启荣系四级精神残疾,需要其配偶即本案被告杨小芬监护的事实;2、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启荣、陈小勇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陈小勇采取放任态度将该车交由患有精神疾病的任启荣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陈小勇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旺朝海生病,原告万大柳主要工作是照顾原告旺朝海的事实。被告杨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变更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贵A379**号车通过买卖转移车牌变更为贵A616**号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贵A3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0时止的事实;3、贵A61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具备合法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启荣、杨小芬对二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的事实;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超前;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特殊护理或者加强护理;7号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万大柳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8号证据尚不能证明二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该地。被告陈小勇对二原告提交的对1、2、3、5、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该减半;对6号证据杨金容的收条有异议,对湛刚华的6300元的护理费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建房证明。被告杨柳对二原告提交的1、2、3、5、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鉴定超前,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万大柳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认可旺朝海的护理费;对8号证据不认可。二原告对被告任启荣、杨小芬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精神残疾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照顾丈夫不等于没有收入。被告陈小勇对被告任启荣、杨小芬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任启荣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采取放任态度,且不知道任启荣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杨柳对任启荣、杨小芬提交的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万大柳、旺朝海、被告任启荣、杨小芬、陈小勇对被告杨柳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认为恰好能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柳。被告陈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5、7号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后简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6号证据,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未说明收款人未到庭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任启荣、杨小芬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柳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贵A616**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杨柳于2014年6月23日向宁彩秧(当时车牌号为贵A379**号)购买,贵A3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0时止。被告杨柳将贵A61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王尚斌驾驶,负责向全友家私店送货。2014年6月30日约18时30分,王尚斌、任启荣、陈小勇送完货后,王尚斌将车钥匙交给陈小勇,陈小勇在王尚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行驶至凤仪镇印象小区路段,被告陈小勇将该车辆交与被告任启荣,被告任启荣驾驶该车将乘坐轮椅的原告旺朝海(患脑溢血刚手术20多天)及推行轮椅的原告万大柳撞伤。二原告当即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万大柳住院4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12天,返回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支付医疗费25104.3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446.40元,两项合计40550.70元。旺朝海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934.55元。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启荣、陈小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大柳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万大柳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大柳所需康复治疗费陆仟元。被告任启荣患有肆级精神疾病,被告杨小芬与被告任启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杨柳将车辆交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王尚斌,王尚斌将车钥匙交给陈小勇,被告陈小勇私自驾车离开,后交由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任启荣驾驶。被告任启荣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小勇放任对事故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两个行为分别作用导致事故发生,在该次事故中能够区分行为两作用大小,对二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勇、任启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A379**号普通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买卖流转车牌变更为贵CA616**号,交强险属于强制险种,车辆的流转导致车牌变更并不会影响交强险的理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启荣承担60%,被告陈小勇承担40%,被告杨小芬作为被告任启荣法定监护人,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被告任启荣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柳在该案中并无过错,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柳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始建房居住在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沙坝组,因此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3、具体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万大柳、旺朝海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万大柳的医疗费40550.70元、鉴定费1800元,旺朝海医疗费8934.55元,系原告万大柳、旺朝海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出具的证明两份,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原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万大柳的护理费(60天×28224元/365天)=4639.56元,旺朝海的护理费(28天×28224元/365天)=2165.13元。对原告万大柳、旺朝海主张护理费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万大柳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情认定20元/日,故原告万大柳的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对原告万大柳请求的营养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旺朝海的营养费问题,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万大柳两次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1天,原告旺朝海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万大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10元。旺朝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对原告万大柳向本院主张910元、旺朝海主张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大柳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万大柳的误工费(120天×28224元/365天)=9272.12元。原告旺朝海本身患病,行走依靠轮椅,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万大柳未向本院提交花费交通费的证据,鉴于原告万大柳到遵义住院治疗及鉴定实际,本院认定住院治疗及鉴定往返一次,认定一人陪护,结合当地往返遵义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旺朝海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在当地就诊,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万大柳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1%)=45467.54元,原告向本院主张41334.14元,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实体处分,本院确认原告万大柳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8)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万大柳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两处达伤残十级,对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杨柳主张自己为二原告垫付13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大柳的各项赔偿共计107506.52元,旺朝海的各项赔偿共计11939.6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万大柳各项损失共计107506.52元,给付旺朝海各项损失共计11939.68元,两项合计119446.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小勇承担180元,由被告任启荣、杨小芬承担24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