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很少沟通,缺乏深入了解,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基本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难以沟通,很多时候原告与被告讲一两个小时的话,被告完全一言不发,像没有听见一样,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闹矛盾甚至吵架,感情极为不好。另外,被告在生活中得过且过,没有上进心及责任感,对此,原告也不能忍受,由于上述各种问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3万元尚未偿还,对该借款双方应各还一半,即各还1.5万元。双方婚生两个子女(长女金某甲、长子金某乙),原告愿意自费抚养长女金某甲,长子金某乙应由被告自费抚养。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既无共同语言,更无法深入交流,夫妻感情极为不好,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3、原告自费抚养长女金某甲,被告自费抚养长子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第三组证据证人李雄伟及李余飞(两个证人均系原告亲戚)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很少沟通,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等。被告金某某辩称:若没有夫妻感情,几个子女是怎样来的,又怎么会领结婚证,而且我天天都上班,是负责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金峰(系被告的叔叔)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吵打,也没有家庭暴力等。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李雄伟及李余飞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错,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及庭审后双方互相争吵、甚至抓打的实际情况,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夫妻感情不好等情况,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证人金峰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根据证人证言显示的内容(证人先提出原、被告夫妻关系还不错,没有吵打,亦无家庭暴力,但随后其又提出去年被告去贵阳找原告时,原告经常不开门给被告及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时原告无缘无故离开几天也不告诉被告等,显然,证人前后证言系相互矛盾的)及原、被告庭审中及庭审后双方互相争吵、甚至抓打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毕节农商行杨家湾支行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该支行借款3万元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恋爱、订婚,2007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07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金某甲,2010年3月1日生育长子金某乙,2012年12月4日补领结婚证。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相互间缺乏了解及必要的信任,时常发生矛盾甚至争吵、抓打,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欠银行3万元贷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因沟通交流较少,相互间缺乏了解及必要的信任,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甚至争吵、抓打等,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三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考虑到原、被告所生子女年龄尚小(金某甲8岁,金某乙5岁),男女各一个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费抚养长女金某甲,被告自费抚养长子金某乙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万元。三、双方所生长女金某甲由原告李某自费抚养,长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