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忠与王馗群、王建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王馗群,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陈辉、陈礽礽。被告:王馗群。委托代理人:陈琼英。被告:王建永。委托代理人:郭建设。被告:泮敏健。委托代理人:泮伟敏。被告:李华中。委托代理人:李华杰。原告陈忠与被告王馗群、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陈礽礽、被告王馗群、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馗群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陈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王馗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英、被告王建永、被告泮敏健的委托代理人泮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被告王馗群以原告的兄弟陈燕青欠债不还等原因,召集被告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预谋教训原告。2013年12月1日18时许,四被告跟踪原告至本县建设西路富泉足浴店门口,在原告从店里出来欲驾车离开时,被告泮敏健、李华中即蒙面持刀对原告进行残忍的伤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忠因刀砍伤致右腕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右腕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桡神经感觉支、头静脉断裂伤、右腕拇长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伤,左胫骨上端开放不全骨折伴胫前肌群断裂伤。其损伤后遗症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67.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6.5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616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按照新标准计算,因为重新鉴定,增加交通费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仙居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医治情况。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1天。3、仙居住院发票;证明原告花费9775.6的医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十级伤残及原告受伤后需要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还有营养时间。5、司法鉴定发票。被告王馗群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并非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是私下做的鉴定,被告并不清楚。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提供医药费清单;对误工费18300元过高,一般情况下3个月就差不多了;对营养费应当在300元左右;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馗群已经判过刑了,适当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纠纷存在,原告陈忠的兄弟与被告也有经济纠纷,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永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已经被判过刑,原告方合情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王馗群一致。被告泮敏健辩称:被告目前年纪还小,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王馗群一致。被告李华中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不用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馗群以原告的兄弟陈燕青欠债不还等原因,召集被告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预谋教训原告。2013年12月1日18时许,四被告跟踪原告至本县建设西路富泉足浴店门口,等原告洗完足从店里出来欲驾车离开时,被告泮敏健、李华中即蒙面持刀对原告进行的伤害,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在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9775.6元。司法机关处理情况: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馗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建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泮敏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华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鉴定情况:2014年8月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忠因刀砍伤致右腕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右腕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桡神经感觉支、头静脉断裂伤、右腕拇长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伤,左胫骨上段开放不全骨折伴胫前肌群断裂伤。其损伤后遗症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因被告王馗群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忠2013年12月1日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右腕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右腕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桡神经感觉支、头静脉断裂伤、右腕拇长伸肌腱及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伤等,经治疗,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30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护理费3660元(30天×122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5181.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依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四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5181.6元,由四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馗群、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81.6元,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王馗群、王建永、泮敏健、李华中负担635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王馗群预交),由被告王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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