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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无业,家住毕节市。199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10月因吸毒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徐海及其辩护人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海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庵东镇新建村新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次日,被告人徐海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庵东镇新建村新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海经电话联系,再次至慈溪市庵东镇新建村新海路与新兴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粉末(净重0.3251克)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海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同月19日,被告人徐海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1714克)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海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岑娜君请求对被告人徐海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均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海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496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