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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从惠州市仲恺区乘坐汽车到龙门县城,约7时到达龙门县城,然后寻找盗窃目标。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龙门县太平新路味力大排档门前,见前来买菜的被害人陈某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路边,就上前打开陈某某女装摩托车的尾箱,将尾箱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66.5元;酷派8730L手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771元)。当天约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城街道新兴路龙秀山门前见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路边买东西,便上前打开李某某女装摩托车车尾箱,盗去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黑色联想A820t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5元)、黑色三星i90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57元)以及驾驶证、购物卡、羊城通、银行卡等物一批]。被告人张某某盗后准备离开,被路经的巡逻民警将张某某现场抓获,并起回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清早,被告人张某某从惠州市仲恺区乘坐汽车到达龙门县城,窜至市场附近游逛寻找盗窃目标。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门县城太平新路味力大排档门前,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买菜,趁机上前打开该辆女装摩托车的尾箱,盗走车尾箱内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466.5元和白色酷派8730L手机一台。2014年11月3日约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龙门县城新兴路龙秀山(县总工会)门前,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购物,便趁机靠前打开该女装摩托车尾箱,从车尾箱中盗走手袋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黑色联想A820t手机一台、黑色三星i909手机一台以及驾驶证、购物卡、羊城通、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盗得财物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失窃后立即呼喊,被告人张某某丢弃赃物逃窜,被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起回赃物。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盗得的现金、手机、手袋和相关证件等赃物,已悉数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白色酷派8730L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1元;盗得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联想A820t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5元;黑色三星i909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5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人民币466.5元、酷派8730L手机一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财物的情况。2.豹纹女装手袋一个、人民币1000元、黑色联想A820t手机一台、黑色三星i909手机一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情况。以上物证因需发还被害人,已由侦查机关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二、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归案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桐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5.龙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①2014年11月3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66.5元、酷派8730L白色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②2014年11月3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豹纹女装手袋一个、人民币1000元、联想A820t黑色手机一台、三星i909黑色手机一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购物卡、羊城通卡、银行卡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8:10其在龙门县城太平新路金宝宝奶粉店旁买菜,买完菜准备付款,打开女装摩托车后尾箱拿钱时,就发现放在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当时摩托车尾箱的锁已经坏了,不能上锁。被盗的钱包里面放有酷派8730L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450元和一些零钱。被盗手机是2013年10月以1380元购买的。其看见盗窃的人逃跑,可以通过照片进行辨认。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9:04其驾驶摩托车到达龙门县城新兴路龙秀山门前买东西,当其购买完东西后,小偷偷到东西也走远了一点的时候,旁边的人才说其手袋被盗了。当时其也不知道谁是偷东西的人,刚好看见有民警在巡逻,其就对着那个方向呼喊有人偷东西,那小偷可能做贼心虚,听到呼喊就将偷到的手袋扔掉,然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追捕。小偷在逃跑过程中还扔了一台白色的手机,后来被民警制服、抓获。其被盗窃了一个艾米莉牌豹纹真皮手袋,是亲戚在2014年3月间以2000元购买后送给其的;在手袋里面带拉链的小格内放有人民币1000元;手袋内还有2014年1月购买的联想A820t黑色手机一台、2013年10月购买的三星i909黑色手机一台以及驾驶证、小汽车行驶证、购物卡、羊城通卡、银行卡、保险合同、汽车钥匙等物品,被盗窃的手袋未损坏。其可以辨认出盗窃财物的小偷。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博罗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三十日。2014年再从家乡来到惠州市,2014年11月3日上午其从惠州市仲恺区乘坐汽车来龙门县城,约7、8时左右到达。然后直接换乘三轮车到了万家福商场附近一个卖菜的地方进行观察,看见一个妇女驾驶一台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过来,停下车去买菜,其走前摩托车,用手尝试打开摩托车尾箱,发现车尾箱未上锁,其就将车尾箱里面放着的一个粉红色钱包盗走,往红绿灯方向逃跑,并把钱包里面的一台白色酷派手机和400多元人民币拿了出来,将钱包丢弃。当天约9时左右,其再回到万家福商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家药店旁边又发现一名妇女停下摩托车来买东西,其走上去打开摩托车尾箱,将里面放置的一个豹纹手袋盗走、快速离开,忽然听见后面有人喊抓小偷,其看见有警察追了过来,心里害怕就将盗来的豹纹手袋扔掉、迅速逃跑,逃跑中还将那台白色酷派手机也扔了出来。后来其被警察抓住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警察将那个豹纹手袋拿给其看,其才知道里面有1000元人民币和黑色联想手机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一台。在被抓获的三个月前,其曾经到龙门县意图盗窃,但当时并未盗得财物。五、鉴定意见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①酷派8730L白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71元;②联想A820t黑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5元;③三星i909黑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57元;④手袋因未能提供具体型号等资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①龙门县城太平新路29号新味力大排档门前路边;②龙门县城新兴路27号县总工会(龙秀山)门前路段。2.辨认笔录。①被害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4年11月3日在龙门县城太平新路盗窃其钱包的男人;②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4年11月3日在龙门县城新兴路盗窃其豹纹手袋的男人。③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2014年11月3日盗窃两名被害人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辨认无误。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和已确定价值的财物共计4599.5元;另盗得手袋等物品,因资料不全而未能评估价值,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拘役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阳旭畅审判员  钟建超审判员  谢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