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展宏喜诉易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宏喜,易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展宏喜,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易多龙,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8日,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展宏喜诉被告易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多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宏喜诉称,2013年1月,被告易多龙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2200元借给被告使用,约定于2013年6月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元。被告易多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易多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展宏喜借款,由原告当日向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双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原告本息合计出具了122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7800元。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2200元,违约金78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张、贷款收回凭证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兴国主张被告姜龙拖欠耕地款460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耕地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国耕地款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