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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89号原告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张国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纲,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迪,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原告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信谊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919号关于第11136720号“长寿山”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49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纲、高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4919号决定中认定:截止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第3461422号“长寿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依法转让至信谊公司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鉴于信谊公司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3461423号“长寿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除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第3713588号“长寿仙LONGEVITYFAIR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防风湿手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寿山”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长寿仙”仅一字之差,整体构成相近,唯一不同的“山”字和“仙”字字形外观亦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信谊公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多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第二,申请商标为信谊公司所独创,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1491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1149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136720号“长寿山”商标,由信谊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针剂、水剂、片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中药袋、原料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3461422号“长寿山”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2月19日,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根块植物、药草、医用矿泉水、五味子(中药材)、中药材、川地龙(中药材)、平贝(中药材)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已转让至信谊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系第3461423号“长寿山”商标,由张青于2003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煎饼、非医用蜂王浆、饺子、蜂蜜、茶叶代用品、林蛙油(非医用营养品)、玉米馇、食用淀粉产品、粘米饼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系第3713588号“长寿仙LONGEVITYFAIRY及图”商标,由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号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牙用光洁剂、蚊香、消毒纸巾、牲畜用洗涤剂、防风湿手镯、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蛋白牛奶、矿泉水沐浴盐商品上。2013年4月23日商标局向信谊公司发出编号为ZC1113672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信谊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信谊公司原创,具有特定含义,经使用宣传已与信谊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信谊公司放弃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组合要素、含义、读音等方面上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信谊公司名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信谊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一转让受理通知书材料等证据。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4919号决定。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申请商标“长寿山”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长寿仙”仅一字之差,且“山”字与“仙”字在字形、发音上均近似,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针剂、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沐浴盐、防风湿手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已构成类似商品。此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9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4919号关于第11136720号“长寿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口市信谊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附图:引证商标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