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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瑞军与张君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军,张君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韩瑞军。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张君泽。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原告韩瑞军与被告张君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张君泽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军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张君泽与他每人出资210000元合伙购置了鲁G4**(头)、鲁H0**(挂)营运车辆,2013年2月27日他退出合伙,并以128000元的价格将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他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转让款交付给他,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款1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泽辩称,合伙购车属实,合伙时双方签有协议,要求原告提交。分伙及为原告出具128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款他已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以存单(每张存单3万元,在农村信用社,用户名为李某1)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180000元,该款包含128000元的购车款,另外6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当时没有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他已经不欠原告的合伙款。2013年5月10日他将该车辆卖给了第三人李某,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韩瑞军与被告张君泽每人出资210000元合伙购置了鲁G4**(头)、鲁H0**(挂)营运车辆对外经营。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128000元的价格将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退出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出具128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已将合伙款支付给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后原告退出合伙,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合伙款1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泽支付原告韩瑞军合伙款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张君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