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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梅溪镇(楼梯办事处)华兴村12组212号。曾因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海波、彭丽兵。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海波、彭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横路“专业维修手机店”,以电脑拷贝每部淫秽视频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卖给叶某甲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数据线1条、读卡器3个及内存卡3个。经鉴定,缴获的内存卡其中一张内有淫秽视频文件72部,另一张内存卡内有淫秽视频文件5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增城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行为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横路“专业维修手机店”,以电脑拷贝每部淫秽视频1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卖给叶某甲等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数据线1条、读卡器3个及内存卡3个。经鉴定,缴获的内存卡其中一张内有淫秽视频文件72部,另一张内存卡内有淫秽视频文件5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增公淫秽鉴字(2014)077、078号增城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淫秽物品清单;7、穗公网勘(2014)108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作案工具的照片;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淫秽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淫秽视频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绝大部分的淫秽视频未被复制、贩卖,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廖金辉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