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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冬平等7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疏勒县。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阿布都卡得尔,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胡娅,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平,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喀什市。被告雷玉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王小勤,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吕治安,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杨仕寿,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党安发,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告蒋儒仙,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疏勒农信社”)与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兵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周红丽担任法庭记录。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疏勒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胡娅,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勒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联保合同》,被告陈冬平为借款人,其余六被告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倍。七被告为联保组成员,互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要,但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冬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10.94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2、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陈冬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清偿借款。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本人在场,不同意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冬平不在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湖信用社与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合同》,被告陈冬平为借款人,其余六被告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5倍。《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有七被告署名。两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已详细阅读、审查了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七被告为联保组成员,互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冬平发放借款100000元。另查明,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湖信用社系原告疏勒农信社分支机构,为非法人单位,可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原告疏勒农信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农户联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合同》,被告陈冬平为借款人,其余六被告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倍。该合同有七被告署名。七被告为联保组成员,互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对原告提交的《联保合同》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疏勒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疏勒农信社与被告陈冬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之债属实。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原告与该六被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陈冬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310.94元,并要求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310.94元;二、被告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原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由被告陈冬平、雷玉成、王小勤、吕治安、杨仕寿、党安发、蒋儒仙共同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