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莹,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指定辩护人李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撬开卷闸门,并将里面的玻璃门撬碎,进店将一辆红黑色川崎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杨山路36号居民楼停车位处。至当晚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返回到藏车地点,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时,被袁州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60元。经宜春赣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甲患有××分裂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撬开卷闸门,并将里面的玻璃门撬碎,将一辆红黑色川崎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杨山路36号居民楼停车处。至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返回到藏车地点,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时,被袁州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960元。经宜春赣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1月25日凌晨其携带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袁州区沿河东路三阳机车店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其发现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车主是张真真,是2013年12月26日以38000元购买的。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曾患有××分裂症。4、证人陈某、邓某、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平时表现都很正常,每天在服用治疗××的药物。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甲指认,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是袁州区沿河东路11号三阳机车店;其丢弃铁棍和车牌的地点是步步高超市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处;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是杨山路36号居民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8、被盗物品照片、购买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38000元,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登记车主为张真真。9、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返回到藏车地点,准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时,被袁州公安分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甲丢弃的铁棍和车牌未找到。10、(2004)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常监字第000056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1、袁区价认字(2014)第1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960元。12、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赣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曹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曹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患有××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曹某甲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是××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