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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鸿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272号原告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20楼A、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424425-4。法定代表人丁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汝霞,女,汉族,该公司员���。委托代理人杨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深圳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2、7层,组织机构代码553892440。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高鸿燕,女,汉族。原告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振宏、谭克鹏、第三人高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1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原告应为高鸿燕(即本案第三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6351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2、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3、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核查通知书;6、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邮寄单、送达记录;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答复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社保记录;11、完税证明。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己离职员工第三人高鸿燕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公司少缴纳其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351元,被告据此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编号为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11号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属于深圳市政府注册成立的微金融服务性企业,依据本行业“发展速度快、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从简化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影响、预防劳动纠纷的角度出发,公司对员工(主要是业务一线员工)的收入构成进行了优化设计1、依据聘用岗位设定固定的员工工资,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企业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以及上述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薪酬给到员工,同时依法缴交五险一金。员工则依照此劳动关系达成企业的工作要求(包括市场拓展的要求、工作质量的要求等)。2、在聘用员工时,双方就明确,对于员工所取得的成果(订单),公司将按照利润分成的方式及时兑付给对方,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此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完全属于一种合作供应、收益分成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司从未对部分员工在比较后将订单提交给同行的其他企业以谋求个人最大收益的现象进行查处,可证明公司的态度。但是,员工离职后却将当时明确不纳入公司给付的薪酬部分的“分成”当作薪酬的一部分而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原告认为这一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该成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依据。因此,被告依据错误的基础而作出的该决定书也就不存在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效力。为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原告提起对该决定书的诉讼,并申请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1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3、核查通知书;4、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5、EMS快递单。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职工第三人高鸿燕2014年8月7日到被告处福田管理部递交资料,投诉原告少缴住房公积金。经查,第三人于2011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离职。原告自2011年6月至9月未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而后于2011年11月以1500为缴存基数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至其离职;而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证据材料显示,其2011年6月实际工资为2158元,2011年7月实际工资为5360元,2011年7月至12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2012年的实际月工资为8063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确系存在少缴行为,就第三人的诉求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深公积金核查【2014】01-1493号),原告收到后在限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整改,被告遂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二、被告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深圳巿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第三人2011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5007元,2013年7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8063元,而原告2011年6月至9月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后自2011年10月起一直以1500元作为缴存基数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称“公司员工所取得的订单利润分成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员工就利润分成做出其他相关约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不属于工资排除项的职工收入,应予计入工资。经计算,原告共计少缴6351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巿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向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其职工的“分成”不应作为薪酬的一部分纳入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提成或分成在法律上仍属于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提成或分成,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职工集体或个人的工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从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利润中提取的。这种计件工资形式主要适用于劳动成果难以用事先制定劳动定额的方式计算、不易确定计件单价的工作,但仍然是职工付��劳动或依法获取的劳动成果,即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答辩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撤销。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高鸿燕曾在原告处任职。2014年8月7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处投诉,称原告未缴、少缴了其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核查【2014】01-1493号《核查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1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得提成或“分成”是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进而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不管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提成是奖金、利润提成、计件工资或加班加点工资,都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据此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取得的订单利润分成部分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不在双方认定的薪资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利润分成做出其他相关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根据以上条例的规定,核算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的公积金数额,并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1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红华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煜坚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