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云佐、吴桂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黄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云佐。被告:吴桂英。被告:朱岩什。被告:应苏方。被告: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基地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云佐。被告: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上村。法定代表人:应苏方。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陈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分别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二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第一、二被告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三次未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该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此后��告依约出借给第一、二被告人民币400万元。现第一、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三、四、五、六被告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三、四、五、六被告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债务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算至2015年2月1日约为44万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佐、��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借4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事项等事实。3、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各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第一、二被告分别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的事实。5、保证合同原件四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保证函原件八份,证明第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8、催讨函原件5份及快递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云佐、吴桂英、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佐、吴桂英于2014年7月1日分别与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两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各200万元。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三次未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且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除按月1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后,被���吴云佐、吴桂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佐、吴桂英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分别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对借款总额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三次未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自然届满,无再解除借款合同之必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除按月1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云佐、吴桂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云佐、吴桂英归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吴云佐、吴桂英支付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0元,由被告吴云佐���吴桂英负担,由被告朱岩什、应苏方、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裕意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