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慧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家打架,被告打原告时经常在夜里,连个拉架的都没有,打完后还让原告自己回家,有时让原告父亲去接原告,原告实在受不了时就报警。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假如判决离婚,原告收取被告的125800元彩礼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5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双方发生矛盾被被告打伤,提供内存原告照片光盘一份。被告认可发生矛盾一事,否认打伤原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等其他证据印证,仅从上述照片无法显示原告当时是否有伤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婚前曾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提供被告父亲贾某甲、被告姑父李某某、被告朋友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0元及其他钱物20000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认识证人李某某和闫某某,认可订婚时收到被告带去30余件礼品。因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仅凭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在被告贾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原、被告多从家庭和睦考虑,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