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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马金宝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马金宝,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XX,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马金宝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杨永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马金宝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XX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宝诉称,原告系经营鸿祥房产中介的业主,经担保人肖银龙介绍认识XX,被告XX于2014年8月27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56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约定被告办理产权用该房贷款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贷款后并没有偿还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原告马金宝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赵长山、于桂芝共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XX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认可,当时不认识原告,是肖银龙介绍的,借款都是肖银龙在中间协调,借款让肖银龙花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赵长山、于桂芝共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XX,担保人肖银龙为原告马金宝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沙区南慧花园20号楼1单元5层01-1号房产,借条约定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归还此借款。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肖银龙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金宝放弃了对被告肖银龙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赵长山、于桂芝共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XX、担保人肖银龙为原告马金宝出具借条一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肖银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选择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XX辩称已将借款让肖银龙偿还原告,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马金宝借款本金560,0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00元,保全费3,32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