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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姚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北魏村蔡鄂夏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葛紫涵。婚前原告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沉迷于游戏,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不合再次争吵,被告叫原告滚出去,原告只得搬出去,分居两个月。后被告以死相逼要原告回家,原告为了孩子答应了被告,但回家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夫妻之间无任何交流,分居至今。原告故具状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葛紫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葛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葛紫涵。婚后,由于双方很少沟通和交通,常有些争吵,加之被告玩性较大,对家庭事务关心不够,以至于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8月,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当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近几年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姚某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