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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泽彰与邓超占有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彰,邓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李泽彰。被告邓超。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泽彰诉被告邓超占有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万全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彰、被告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彰诉称,我与被告邓超系同组村民,2013年4月被告谎称与他人合伙开矿,要求我入股20000元,无论被告亏赢与我无关,被告每月给我分红2000元。双方商定后,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我将银行存款2000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当即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事后,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就连本金也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2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颁发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泽彰与被告邓超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邓超采矿缺资金,要求李泽彰以入股的名义提供现金20000元,无论邓超亏赢与李泽彰无关,每月给李泽彰分红2000元。采矿结束后退还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邓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邓超辩称,我与他人合伙采矿时缺资金,以邀其入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同意还反本金,但是要求按24.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我不同意。被告邓超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泽彰与被告邓超系同组村民。2013年4月22日被告邓超以与他人合伙开矿缺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出资20000元入股。亏赢被告自负,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红利2000元。如果采矿结束或者停产返还本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从三峡农行雾渡河分理处支取存款20000元交给被告。在被告开矿的三个月时间既未按约定给原告分红,停产后也未返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李泽彰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泽彰与被告邓超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超在收到原告李泽彰股金后,经营矿山的三个月时间里未按约定给原告分得红利,矿山停产后也未及时返还股金,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2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被告收到股金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因与协议内容不符,所以,本院只能按照约定,支持三个月时间应分得的红利6000元。关于被告邓超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辩驳主张,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该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泽彰股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红利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