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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华天诉被告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华天,王某某,赖玉华,郝仕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兰华天,男,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洪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赖玉华,女,生于1960年9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仕勇,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华天与被告王某某、郝仕勇、赖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华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波、廖洪涛,被告王某某、郝仕勇、赖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四川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由于聘请时该公司承诺包食宿,于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哈特将位于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房屋交予原告供其家庭居住。2013年7月28日自称是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房屋房东的被告赖玉华告知原告房子租期已到并超过了,原告告知被告赖玉华该房屋是黄哈特交付其居住的,等黄哈特把房租交给原告后原告就将租金交给被告赖玉华。2013年8月1日原告告知了黄哈特房屋到期房东催缴房租一事,黄哈特答应晚上支付,但随后原告电话联系黄哈特,黄哈特却未接电话。当日21时许,被告赖玉华伙同被告王某某、郝仕勇到原告居住的房屋收房租,原告告知被告还没有从黄哈特处拿到钱。后在被告赖玉华指示并伙同下,被告王某某、郝仕勇殴打原告及其妻子吴绍莉,导致原告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警察来后被告才停止。原告经120救护车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住院18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程度作出了轻伤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37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对其伤残等级作出了八级伤残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54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4419.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924.1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病历伤情照片打印复印费244元、鉴定费2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内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误工费)共计26144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王某某、赖玉华、郝仕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刑事案件判决书、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侵权基本事实;4.黄哈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居住房屋不是由其本人承租;5.病历、病历打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8天,病历打印费244元,医疗费32418.11元;6.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9.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10.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赖玉华不是本案房屋的房东,郝仕勇也不是赖玉华的邻居;11.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1083.1元、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只是与原告兰华天发生冲突,没有打过吴绍莉,对于兰华天合情合理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赖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说明被告赖玉华只是证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侵权人是被告王某某,赖玉华的陈述不能证明赖玉华是专门去收房租的,且被告王某某系另一人的司机,只是送赖玉华回家;第4份证据材料因黄哈特未到庭,所以不予质证;第5份证据材料中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打印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无异议,但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法律的角度讲与本案无关;第7份证据材料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无关,是刑事案件的,致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应与主张的赔偿标准相适应,医嘱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我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材料,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9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独的工资条,应该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及用工合同;第10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1份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于交通费票据是第一次开庭前产生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在第一次开庭是提交,交通费会产生,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郝仕勇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是送赖玉华回家,不存在伙同,当时是因为原告态度非常不好才发生了抓扯,本案与赖玉华、郝仕勇无关,金牛区法院判决已经载明。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对于合情合理的费用我该赔偿。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赖玉华辩称,一、被告赖玉华没有过错,其收取房租的行为是合法正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玉华是房东,上门收取房租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被告赖玉华基于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居住者兰华天要么交房租,要么搬离房屋。原告兰华天认为其居住房屋是老板黄哈特叫其居住的,赖玉华无权找其收房租或者收回房屋的观点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打架纠纷完全是偶然发生的,并不是有组织的预谋伤害纠纷,不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某某殴打造成的。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赖玉华的雇佣人员,无法从雇佣关系上要求赖玉华承担责任。二、原告兰华天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华天既不交房租也不搬离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赖玉华对房屋的所有权,打架完全是由于原告兰华天态度极其恶劣造成的。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属于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不应该按工伤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是刑事案件附带民事,与工伤无关,即便按工伤标准也无法鉴定为八级。五、原告的营养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6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不应该有误工费,交通费最多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且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能按鉴定结论的6300元进行计算。被告赖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金检刑诉(2013)1259号起诉书复印件,证明侵权人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赖玉华无关;2.(2014)成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赖玉华无关,侵权人是被告王某某;3.沈全红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赖玉华为房东;4.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5.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房东为被告赖玉华。原告兰华天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第3份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是证人亲笔书写,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安置协议中家庭成员中有被告赖玉华,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赖玉华,只能证明案发地房屋为张全根所有,其房屋的出租应由所有人行使而非家庭成员之一的赖玉华。被告王某某、郝仕勇经质证均未对被告赖玉华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被告郝仕勇辩称,我并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我只是作为邻居劝架,我的手还被吴绍莉咬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仕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赖玉华到原告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处收取房屋租金,随行的有被告王某某、郝仕勇。即日21时,原告兰华天与被告赖玉华、王某某因收房租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兰华天发生抓扯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左脚将原告兰华天胸部踢伤,至原告受伤。2013年8月2日,原告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肺挫伤,4.左前、侧胸壁皮下积气,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7.脑外伤后综合症,8.左眼外伤,9.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神经内科、眼科及我科随诊、定期复查(术后1、3、6、12月),3.出院后定时服药,4.出院期间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971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3783.21元。2013年8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37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华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116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54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兰华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兰华天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300.00元(陆仟叁佰圆),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月”。鉴定费146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赖玉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的主持下,2015年1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4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兰华天2013年8月2日所受外伤未达伤残等级。2.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兰华天2013年8月2日所受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份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个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第二个鉴定结论无异议,本案应该按照工伤标准作出的鉴定标准进行裁决,被告赖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西无权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某某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赖玉华朋友的司机,被告郝仕勇系被告赖玉华以前的邻居。同时查明,成都市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系由原告兰华天的用工单位四川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哈特交由原告居住,原告在四川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纠纷中将原告兰华天打成轻伤,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兰华天所受伤害主要因被告王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玉华收取房租行为不具违法性,但其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其随行人员王某某将原告兰华天打伤,被告赖玉华未能劝阻,故被告赖玉华对原告兰华天所受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赖玉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兰华天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导致损害行为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兰华天承担即10%的责任。被告郝仕勇虽与被告赖玉华同行,但未参与打斗原告兰华天,被告郝仕勇未对原告兰华天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兰华天所受伤害与被告郝仕勇不具关联性,故被告郝仕勇对原告兰华天所受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兰华天受伤系被告王某某、赖玉华的侵权行为导致,而非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结论进行相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本案原告兰华天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住院医疗费29718元,院外治疗医疗费3783.21元,共计33501.21元;2.营养费,原告兰华天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2160元(20元/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兰华天住院1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60元(20元/天×18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兰华天住院1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40元(80元/天×18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对于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3个月加18天,即108天,原告在四川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务工属实,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据5000元/月的标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5000元/月÷30天×108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有鉴定意见书为据,确定为6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26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981.21元。对于原告兰华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兰华天2013年8月2日所受外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伤情照片打印复印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38988.73元,被告赖玉华承担30%,即1949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兰华天各项损失共计38988.73元;二、被告赖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兰华天各项损失共计19494.36元;三、驳回原告兰华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兰华天承担86元,被告赖玉华承担25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书剑书记员 王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