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世华与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华,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赵世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举,男,1956年5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德举,系该合作社主任。原告赵世华与被告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已到庭,被告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举系朋友,被告因经营农作物资金短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并以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后至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和费用5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于7月20日前偿还15万元,逾期不付,每天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并再次以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及交通费用5万元,合计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7万元(暂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请求法院判决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世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不付则支付滞纳金,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举系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该合作社资金短缺,被告李德举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德举将其向原告出具的上述4张借条收回,并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世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分,每月还利息。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30号之前(注明此款用于加工设备购买)。借款人:李德举。担保单位: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李德举,2013年10月19日。”借条尾部加盖被告李德举印章及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德举又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李德举借赵世华现金共4次,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加上利息和费用共计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壹拾伍万元,2014年7月20日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如不付款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有纠纷在永宁法院解决。证明人:刘林桃。承诺人:李德举,2014年6月5日。担保单位: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李德举,2014年6月5日”。该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利息和费用系被告李德举与原告约定的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5日之间的利息4万元及原告为催要此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举未偿还,后李德举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举向原告赵世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有原告赵世华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李德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李德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举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依据被告李德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中载明的金额确定为2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德举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中载明利息和费用共计5万元,该金额实际包含以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5日之间的利息4万元及原告为催要此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及交通费用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举承诺如不付款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承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应以约定的还款数额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告李德举所欠原告赵世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赵世华向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举、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华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万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5日)、交通费用1万元,合计30万元;二、被告李德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世华支付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约定的还款数额3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赵世华负担316.00元,由被告李德举负担6490.00元;被告永宁县德举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德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鑫鑫代理审判员 杨 露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