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温荣安等13人与鞍山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安,洪城美,常怀忠,常怀厚,许承勇,马忠洲,高云龙,温荣国,温荣久,崔启发,崔启春,崔启胜,孙耀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字第12号起诉人:温荣安,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洪城美,女。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常怀忠,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常怀厚,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承勇,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马忠洲,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高云龙,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温荣国,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温荣久,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崔启发,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崔启春,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崔启胜,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起诉人:孙耀连,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2015年4月14日,温荣安等十三人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法院对被告违法决策行政行为所得的财产返还原告(承包土地、房产及宅基地、附着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土地确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撤销鞍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公��行决字(2012)第130号、131号;承担侵权责任、负担上访的误工费、差旅费、租房费、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温荣安等十三人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既有相关土地征收请求,又有公安行政处罚请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荣安等十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尧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