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容、魏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容,魏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玉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于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被告:魏海英。原告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鸿运担保)诉被告李容、魏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容、魏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担保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工行南定支行申请贷款6.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担保,工行南定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41062.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41062.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容、魏海英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容作为借款人、被告魏海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南定支行借款6.6万元用于购车。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容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注明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南定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海英在借款方配偶处签字。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要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银行取得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9日,已为被告垫付款项41062.4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业务合同、个人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担保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皆具约束力。而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容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41062.49元之事实。故被告李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在偿还原告垫付款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魏海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人李容的配偶,具有与李容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容、魏海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魏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062.4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容、魏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李容、魏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