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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振祥诉被告张随明、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振祥,张随明,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纪振祥,男。委托代理人王宽发,男。被告张随明,男。被告蒋美玲,女。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女。原告纪振祥诉被告张随明、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振祥和被告蒋美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振祥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随明、蒋美玲夫妇向原告纪振祥借款7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蒋美玲打电话让原告过去结算利息,原告去了被告的家后,被告称今年经济困难还不上款了,利息也要求原告按0.02元计算,年前给付原告利息6800元,剩余利息10000元及本金70000元,明年还清,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打下本息共计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0.02元,剩余的6800元利息没有打欠条,被告蒋美玲称年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没文化不识字,回家后让别人看了借条才知道,被告打下借条存在问题,将借款打成利息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借条,被告拒不办理,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起诉,现有借条为据。根据《民诉法》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偿借款7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利率0.02的计算的利息19600元、之前还款前未计算的利息,保护原告人的合法债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因借条是被告蒋美玲所签,被告张随明作为其丈夫,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美玲辩称,首先,原告请求的事项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0.03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0年正巧是二村村民后期放贷时间,2013年是收贷时间。而且被告也没有打过借款70000元利息0.025元的借据。其次,原告把被告打的80000元利息欠条解释为70000元本金,10000元是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另原告对80000元欠条打的是利息这个情况并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客观规律,放贷款打条据对原告来说并不是一次两次,前者认可后者不认可。而且以自己没文化不识字为由改变本条据的内容,是回避事实,规避法律的行为。2010年12月17日,被告蒋美玲做玫琳凯化妆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每元0.03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原告家给多人贷款,联系好后被告去原告租赁的房屋拿的现金。由于化妆品生意资金周转太慢,所以没能及时还款,导致恶性循环。2014年12月17日之前原告多次催要,无奈被告将羊绒卖了筹钱后偿还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86400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率按0.03元计算)中的利息6400元,剩余利息80000元又给原告打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每元0.03元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60000元×0.03元×48个月=86400元)所以应认定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欠款数额为51200元(60000元×0.02元×48个月=57600-已付6400元=51200元)。被告张随明辩称内容与被告蒋美玲一致。原告纪振祥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借条时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利息,而并非70000本金及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10000元利息的事实,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张随明、蒋美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蒋美玲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纪振祥利息80000元整,利息0.02元”的条据一支。落款处被告蒋美玲一人书写了张随明、蒋美玲二人的名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为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后原被告将之前条据变更后新立的条据。另查明被告张随名、蒋美玲借款时到现在一直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6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按0.02计算)以及支付还款前未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美玲欠原告利息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虽抬头写的是借条,但内容是“欠到纪振祥利息80000元整”应认定为是欠款。借款人处虽只是被告蒋美玲一人书写二被告的名字,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随明与被告蒋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蒋美玲与原告纪振祥经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条,应当根据新的借据认定借款事实。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欠利息款80000元整。原告称该80000元是变更2013年12月17日的70000元本金的借条后错打的条据,其中7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利息,自己因为不识字所以没有注意到,要求计算还款为止7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80000元中包含70000元本金,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0000元借据是2010年12月17日借的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四年后,偿还60000元本金及6400元利息后新打的借据,新的借据中包含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减除超出部分利息的说法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随明、蒋美玲欠原告纪振祥利息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振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随明、蒋美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