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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葛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06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明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葛如华、葛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吴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葛明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218930.14元,支付利息3270.83元(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止),及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617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经济损失8766元;若葛明亮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葛如华(共有人葛明亮)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浮南街49号101室(房产证号00120202**)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434元,由葛如华、葛明亮负担。因葛如华、葛明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葛如华、葛明亮支付236400.9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36400.9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4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葛如华因病已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葛如华、葛明亮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长浮南街49号101室、102室房屋,并依法进行评估,因处置变现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理。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房产处置变现时间较长,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未处置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房产处置时间较长,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吴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