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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天辉与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辉,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天辉,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莆田市政府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林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行政首长蔡进山,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原告李天辉不服被告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行政首长蔡进山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8月1日作出莆发改审(2007)48号《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项目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全长17200米,其中涵港大道涵江段7100米,路幅为55米,人民街(南段及北段)3620米,路幅42米。中大桥30座,长1117米,小桥14座,长241米,涵洞13座,长88米以及配套设施等。工程总投资估算为72807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为48290.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为20271.8万元,基本预备费为4244.9万元,资金由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集。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洋顶新村66号,属于被征迁范围,但没有收到任何文件。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才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得知,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的建设项目作出莆发改审(2007)48号《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发改法规(2014)8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作出的莆发改审(2007)48号《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7年8月1日作出莆发改审(2007)48号《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