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邢某某,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县法院退休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生辉,男,1964年12月7日��,汉族,居民。被告千某某,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县电影院退休职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千甲已成家立业。次女千乙目前正在大学就读。我与被告因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独断专横,为我独尊,被告作任何事情不与我商量。更为严重的是近年来,被告以业务忙为由从不回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名��实亡,感情破裂。现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各人财产归个人、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千甲生于1982年1月27日,现已成家立业,次女千乙生于1992年5月20日,现在意大利就读大学。1994年在户县人民法院居住小区购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婚姻后期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1月1日,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为了孩子分居不离婚;二、经济各自独立,各人的债务各人承担;三、每月给孩子伍佰元(做为生活和学习之费用);四、每月承担家里的水电和生活费;五、家里的生活费由邢某某承担。协议人:千某某邢某某2005年1.1日。”2005年7月9日,被告千某某向原告邢某某书写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我千某某,男,55岁,汉族,现住户县法院住宅小区,由于本人这几年在外买画、卖画经济往来手续较多,所欠的外人经济与家里和妻子邢某某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关系,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千某某本人承担,本人特此承诺声明特此。并负法律责任。千某某2005年7.9日。”分居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离家外出,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多年,并生育子女,由于婚姻后期被告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现维持其名存实亡之夫妻关系亦无必要。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均已成人,次女虽已成人,现正在上学,上学期间的费用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费用暂由原告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千某某离婚;二、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千某某婚生次女千乙上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邢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