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艳萍与张振波债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萍,张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222号申请执行人徐艳萍。被执行人张振波。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艳萍与被执行人张振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张振波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振波位于东营区济南路164号2栋2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除此外申请人徐艳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申请人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