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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关于胡凤玲与耿闯、耿春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凤玲,耿闯,耿春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657-2号申请执行人胡凤玲。被执行人耿闯。被执行人耿春仁。关于胡凤玲与耿闯、耿春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耿闯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P945**)一辆作价3823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胡凤玲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