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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XXX**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上海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泰安路和上海路十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甘C—XXX**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出警经过、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