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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恒湛、杨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湛,杨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白塔堡。委托代理人:詹俊娥,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恒湛因与被上诉人杨林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恒湛主张对杨林与金浩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并不知情,沈阳市东胜喷绘亮化中心于2012年末就已不经营,2013年末被吊销,案涉债务为金浩个人经营期间发生,与张恒湛个人无关。上诉人张恒湛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金浩出具的说明和金浩为其出具的欠付转让款的欠条及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林诉请所依据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金浩,原审对案外人金浩经手为杨林出具欠款凭证,系其个人行为,还是雇员的代理行为?案涉债务是案外人金浩个人经营期间欠付债务,还是杨林经营沈阳市东胜喷绘亮化中心期间欠付债务?是否存在张恒湛经手将沈阳市东胜喷绘亮化中心转让给金浩?等事实,未予查清,而认定案涉债务为张恒湛经营沈阳市东胜喷绘亮化中心发生的债务,判决张恒湛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据不足。重审后,可释明杨林,是否追加金浩为被告,确定本案是否追加主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再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退回上诉人张恒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