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2014年7月26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望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西堤警务区东侧时,其车的正前面中心偏左部位撞向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庞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当日中午,其驾驶冀F×××××、冀F×××××挂号车行驶至望都县西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无名女尸头颅粉碎性骨折,面目全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保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在挂车主前斗左后马槽处,距地面1.28米,距主车车斗左边缘0.37米,距车斗后边缘0.13米处提取组织、在“挂车主车左后尾灯上距地面1.04米,距左后尾灯右边缘0.13米,距尾灯左边沿0.22米处提取组织、在挂车左前轮上方斗底部距地面1.41米,距车斗左边缘0.09米,距车斗前边缘0.20米处提取组织”为无名尸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以及刊登在《保定日报》的《尸源协查通告》证实,无法证实无名尸的真实身份情况。4、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庞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5、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3时,河北省唐县西堤口村的周小雄用134××××9246电话报案称,在望唐公路西堤警务区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路上有一人被车辆碾轧,现场无肇事车辆。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发现现场遗留东风货车碎片,立即对东风货车进行排查。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望都县西环路,发现庞某甲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前部面板损坏,经比对现场碎片系冀F×××××号车遗留,当场抓获庞某甲。6、证人庞某乙证言,2014年7月26日凌晨1点半,其从曲阳县灵山镇铁岭北乘坐冀F×××××、冀F×××××挂号车,当车行驶到唐县白合时,在卧铺睡着了,醒时六点左右。到河间煤场,庞某甲也没给其说什么,到望都县交警队时他说凌晨出了车祸。车上就其二人,一直是庞某甲驾车,这期间车没修过。7、被告人庞某甲供述,其驾驶冀F×××××号全挂车沿望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西堤警务区东侧时,一个人躲对面来车躲到其车上了,碰到车的正前面中心偏左倒了。其开出去十几米靠边停车,看见车前面板损坏了,人在公路上,没看清是躺着还是趴着。其没报警,也没拨打120,开车走了。其到河间卸完煤后,又原路返回,在望都县西环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庞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庞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自愿悔罪,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庞某甲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西堤警务区东侧时,其车的正前面中心偏左部位撞向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自愿悔罪,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其驾车逃离犯罪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庞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