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姬振华与刘彬、王呈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振华,刘彬,王呈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姬振华与刘彬、王呈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姬振华。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中影。被告:刘彬。被告:王呈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责人:张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原告姬振华与被告刘彬、王呈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姬中影、郜凤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被告刘彬、王呈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振华诉称:2015年2月1日17时40分,刘彬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公主府桥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姬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姬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姬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65.8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378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410元、鉴定费10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要求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王呈慧辩称:同意刘彬意见。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根据住院天数核定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及病例,同意住院期间的及住院后一共一个月,每天30元。今后治疗费不承担。原告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药费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伙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同意每天30元,包括责任比例70%。今后治疗费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40分,刘彬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公主府桥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姬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姬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姬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振华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865.82元,被告刘彬花费医疗费953元,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818.82元。2015年2月1日,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410元,支付鉴证费100元。原告伤情为腰1横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头晕;支气管哮喘;肺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饮食营养及护理、必要时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呈慧与姬振华协商,关于冀r×××××小型轿车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姬振华赔偿冀r×××××小型轿车损失700元,与本案赔偿款一并履行。冀r×××××小型轿车为刘彬、王呈慧共同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刘彬赔偿,责任比例80%。被告刘彬垫付赔偿款予以折抵。原告的医疗费9818.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12天为6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豆制品加工由村委会证明证实,应予采信。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不足,酌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0天,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2271.72元(27639÷365×30)。营养费计算为900元。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酌情支持30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姬振华合理损失医疗费9818.82元、误工费2271.72元、护理费22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41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1667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振华15253.44元(10000+2271.72+2271.72+300+410);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振华1055元【(16672.26-15253.44-100)×80%】;三、由被告刘彬赔偿原告姬振华80元(100×80%),与刘彬垫付款2953元及应赔偿车辆损失700元折抵后,由原告姬振华返还被告刘彬3573元。四、驳回原告姬振华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