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顾四平、付英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四平,付英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润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四平,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付英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顾四平、付英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振华、李彤、被告顾四平及被告顾四平、付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柱、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2.4%,月金融服务费0.6%。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顾四平转款8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顾四平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第三次为被告顾四平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第四次为被告顾四平转款200000元。以上共计向被告顾四平支付借款1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金融服务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四平、付英俊庭审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顾四平、付英俊是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和发紫薇园住宅小区3号、4号楼,因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给付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故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曾承诺待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时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又因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仍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2.4%,月金融服务费0.6%。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为被告顾四平实际转款1300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顾四平转款8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顾四平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顾四平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顾四平转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金融服务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顾四平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第一社区和发紫薇园5-1504号和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3号街坊晟泰园2-607号两套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打款凭条复印件四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拨付单复印件三份、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顾四平、付英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为被告顾四平转款的凭证,表明被告顾四平、付英俊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顾四平、付英俊也认可向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四平、付英俊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金融服务费。故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顾四平、付英俊给付其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顾四平、付英俊偿还其借款13000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是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顾四平、付英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承诺待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时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因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现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上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四平、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顾四平、付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顾四平、付英俊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顾四平、付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