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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龚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该行分水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宾,该单位职工。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龚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宾,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龚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7.56‰,逾期罚息利率11.34‰。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6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2011年6月22日至结清日按月利率11.3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7.56‰,逾期罚息利率11.34‰。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6月21日。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体制调整,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郎少梅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继受享有。被告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关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关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2011年6月22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超 来自: